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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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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信访

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函〔2019〕11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和国家信访局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上一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原办理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提出复查申请,依法由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上一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复查机关)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提出复核申请,依法由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上一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复核机关)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上一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是指原办理行政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四条 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审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合理合法,拟定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复核意见;


(四)督促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的落实;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六)协调相关部门进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七)承办其他事项。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


第七条 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复查申请的信访人是申请人,作出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有权申请信访事项复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享有和承担其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信访事项复查。


第八条 对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该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信访事项复查,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网上信访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


通过邮寄方式送交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以信件寄发地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以收到邮件、传真日期为申请日期;通过网上提交的,以提交日期为申请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申请日期。


第九条 申请信访事项复查的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超出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范围;


(二)自收到书面处理信访事项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事由超过复查申请期限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有权处理信访事项复查的行政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三)应向有权处理信访事项复查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人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佐证材料等。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工作单位、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机构代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原信访事项请求;


(四)具体的复查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通过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原办理行政机关递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也可直接递交其上一级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原办理行政机关在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申请人身份证明、佐证材料等一并移送复查机关。移送时间不计算在复查时限内。


第十二条 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或者其他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材料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复查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一)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和期限,补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时限内;


(二)如申请人在复查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另行提出;


(三)多人不服同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提出复查申请的,复查机关可以集中受理,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案受理。集中受理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受理后,复查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第十五条 复查机关可以要求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原办理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十六条 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有关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期限内。


第十八条 复查期间,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自行和解;复查机关也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


和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申请人应当书面撤回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后,申请人反悔的,但仍在信访事项复查期限内,复查机关应作出书面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和解、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第十九条 复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复查程序终止:


(一)申请人提出撤回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经复查机关同意的;


(二)申请信访事项复查的公民死亡的;


(三)申请信访事项复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信访事项复查的。


第二十条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查机关应当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原办理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及处理程序等。


第二十二条 复查机关经审查,确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二十三条 复查机关经审查,确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明显不当;


(六)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但被申请人按信访程序处理的;


(七)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撤销后,原办理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如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处理。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申请复查。


第二十四条 复查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后,应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诉求、原处理情况、复查查明的事实、适用依据和理由、复查意见,以及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核的权利和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复查机关在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及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复查意见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相关部门。直接送达的应履行签收手续,申请人拒绝签收的,应在送达回执上将情况予以记录,并注明申请人意见。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复核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复查意见的上一级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复查工作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复核机关确认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复核机关确认复查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明显不当;


(六)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予以撤销的,复查机关应当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复查意见。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健全工作机制、强化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复查复核工作质量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听证指导,创新工作方法,探索建立第三方监督和社会评议机制,努力推动案结事了和息诉息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贵安新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贵安新区体制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4月24日印发的《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信访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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