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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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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维护医疗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标准及诊疗、护理常规和医疗诚信的行为,以及不执行相关国家政策的行为。不包括涉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管理工作。

卫生执法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具体执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等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将作为其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并纳入医院等级评审、医疗质量考核体系和医疗机构信用管理。

第六条 不得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章 记分办法

第七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情节,一次记分的分值共分12分、8分、6分、4分、2分、1分六个档次。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伤亡突发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或不服从政府指令性任务安排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等),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由于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失引发医疗纠纷,且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抗拒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执法监督机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雇佣“医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以“术中加价、价格欺诈、虚假诊疗”等欺诈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间仍继续执业的;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间仍继续收治新病人的;

(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极其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次记8分。

(一)骗取或套取医保资金,经有关部门认定的;

(二)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的;或连续发生同类医疗安全事件,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非常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违规发布医疗广告受到市场监管部门处罚通报的;

(二)年度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分类监督综合评价结果为重点监督单位的;

(三)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经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发生医疗事故院方承担完全责任的;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卫生技术人员配备达不到诊疗科目(专业)标准或诊疗服务要求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相关设施设备或缺少诊疗服务必备的设施设备;

(三)未制定、落实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的;

(四)医疗质量相关专项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诊疗常规、技术管理规范等专业问题,对医疗安全存在较大隐患的;

(五)以谋利为目的向其他医疗机构介绍和输送病人的;

(六)经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发生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的;

(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较为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执业人员资质、收费标准等与执业有关的内容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病历资料、处方的;

(三)放射卫生防护、放射诊疗质量控制、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不符合放射卫生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四)医疗机构、重点科室布局流程不符合相应规范存在医疗安全隐患;

(五)经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发生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的;

(六)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情节一般的不良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执法监督机构在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时,不予处罚,责令医院进行整改的;

(二)经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发生医疗事故院方承担轻微责任的;

(三)不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求报送材料、数据等以致相关工作受到影响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受到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档次给予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受到警告处罚的,记1分;受到20000元以下罚(没)款处罚的,记4分;受到超过20000元罚(没)款处罚的,记6分;受到吊销科目处罚的,记8分。同一次行政处罚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处罚种类的,分值累加计算。

第十五条 同一不良执业行为已经记分后再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再按行政处罚结果重复记分。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或委托(授权)相关单位组织开展检查时,对医疗机构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的应予以认定,并将相关资料和《贵州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意见书》移交医疗机构登记机关所属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记分。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举报核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时,应当现场制作相关文书,并经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在医疗事故鉴定完毕三个月内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抄送相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最终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交医疗机构登记机关所属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记分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贵州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记分通知书》)送达医疗机构及其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记分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向下达《记分通知书》的执法监督机构提出申辩。执法监督机构收到申辩意见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记分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校验期内记分累加计算,校验期满校验合格后予以清零。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适时将不良记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校验期累计记分达到下列分值的,应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并以《贵州省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建议书》形式通知该医疗机构。

(一)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累计记分大于等于12分;

(二)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累计记分大于等于36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累计积分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机构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对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同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布。

(一)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累计记分大于等于18分;

(二)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累计记分大于等于54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校验时,校验期累计记分达到下列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累计记分大于等于24分;

(二)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累计记分大于等于72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严格落实校验管理要求。

未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作为校验依据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相应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执法监督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相关职责的,应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贵州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意见书》《贵州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贵州省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管理建议书》格式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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