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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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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1228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卫健法》)。这是我国卫生与健康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自202061日起正式施行。

  亮点一:卫生健康领域首部“基本法”,公民“健康权”首次入法。

  【解读】“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的决胜之年。《卫健法》是我国卫生健康领域首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该法最大的亮点就是首次在法律层面直接提出健康是人的基本权益,以法律的形式激活了《宪法》里公民基本权利中的健康权。因此,该法的制定与实施,将有利于落实宪法关于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有利于引领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大局,有利于推动和保障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

  【相关法条】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养。

  亮点二:对医闹和暴力伤医“零容忍”,以“法治之力”保护医护人员。

  【解读】该法加大了对涉医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保障医务人员执业安全。明确规定医院属于“公共场所”,这使医院的治安主体从“保安”上升到“公安”, 这是对“医闹”事件的严重性进一步强调。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医闹涉案人员,将可能对其适用刑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升级对医护人员的安全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伤医辱医等违法行为。

  【相关法条】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亮点三:以需求为导向确立人才培养机制,或将有效破解“儿科荒”“全科荒”等问题。

  【解读】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医护人员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被称为最美的“逆行者”。他们用实际行动践行了“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精神。战时“有我”,平时该如何加强医疗队伍整体建设呢?据统计,我国每1000名儿童仅0.53名儿科医师。又该如何破解“儿科医师荒”的问题?对此,该法明确规定,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

  【相关法条】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

  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亮点四:“强基层”方针上升为法律,人财物都将向基层倾斜。

  【解读】“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是新医改的基本要求,“以基层为重点”更是新时期我国卫生与健康工作总方针的基本内容之一。《卫健法》将该方针上升为法律,并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着力点,力求多角度全力推进“强基层”:一是明确规定了医疗资源配置以基层为重点。如从医疗机构配置角度,加强县级医院、乡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建设;二是通过分级诊疗制度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来推动医疗卫生服务的下沉;三是全面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明确规定了国家要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制度;四是大力加强基层和边远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事业的财政投入制度和保障制度,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相关法条】第十条 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亮点五:对社会办医继续持鼓励政策,但明确了公立医疗机构与社会资本合作办医的红线。

  【解读】《卫健法》一方面继续重申“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的政策,明确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另一方面,明确政府举办医疗机构“保基本”的职能定位,并强调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对政府医院与社会资本合作进行了严格限制和监管,明确规定“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这一“红线”。

  【相关法条】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

  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亮点六:医疗告知出现新变化,医学伦理亦不容忽视。

  【解读】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以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不仅是一种有效的自我保护,也是对患者认真负责的表现,更是确保临床医疗安全的重要环节。《卫健法》在医疗告知上出现以下新变化:(1)首次在基本法中明确了对“医疗费用”的告知,以确保患者“安安心心就医,明明白白消费”;(2)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告知增加了“及时”的要求;(3)就“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情形下的告知,相较于《侵权责任法》而言, 删除了“书面”二字,告知方式更灵活;(4)进一步强调了临床试验及医学研究需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并取得知情同意,并明确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医学伦理规范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亮点七:注重保护个人健康信息安全

  【解读】医疗信息对医院来说是医院管理、决策、临床研究、临床教学等方面的重要资料。对患者来说,病案中包含大量私密信息,具有不可公开性。信息泄漏给医院和患者带来的伤害将不可估量。同时,随着“互联网+”的社会发展趋势,这不仅是顺应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体现,亦是在“互联网+医疗”融合发展新形态下的必然举措。从区块链医疗大数据分析到互联网医院线上智能化诊疗,再到商业医疗保险定制,均以个人健康信息为基础。因此,个人健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具有被侵害的可能,需要立法层面予以特别保护。

  【相关法条】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亮点八:建立立体化医疗卫生监管体系,加大了违法成本。

  【解读】这一规定打破了目前“医”、“药”两线,主管部门条块分割、各负其责的分治格局,引入了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同时,对政府未依法履责、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医疗机构或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不同情形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比,医疗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或出租承包科室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明显加大,对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举办人分配收益情形的法律责任亦作出了明确规定。监管体系的完善,违法成本的加大,将发挥协同作用,倒逼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规范执业。

  【相关法条】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亮点九:强调“大健康”理念,国民健康教育制度提上日程

  【解读】《卫健法》体现出对我国基本国情和现实挑战的考量,强调了“大健康”和“预防为主”的理念。具体表现在:(1)对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和促进作出立法安排。明确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3)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设立“健康促进”专章,提出个人、政府、社会的健康防病责任。其中,国民健康教育制度提上日程,包括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发布制度等。(3)明确提出公民是健康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相关法条】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

  第六十八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第六十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亮点十:助力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解读】2019年10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加快推进中医药现代化、产业化,坚持中西医并重,推动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补充、协调发展,推动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卫健法》对于中医药的支持是具有政策和立法延续性的,其有关中医药的规定,与此前国务院印发的《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和《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等文件精神一脉相承,并与《中医药法》衔接,也是对最高层发展中医药事业的贯彻落实。

  【相关法条】第九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

  第十六条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共同确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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